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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證據如附表編號4】,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附表編號3】,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取得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宗資料(下稱偵4959卷)共有33頁【證據如附表編號1】,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取得之偵4959卷僅有12頁【證據如附表編號2】,兩者並不相符;由原審法院所提供之偵4959卷,竟摻入本應於另案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0卷)內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952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資料,該警卷應為偵250卷案件之蒐證與舉證說明之依據,而偵4959卷案件原為宜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91號案件(下稱他1291卷)之轉偵案件,不可能會出現該警卷筆錄資料,檢察官為何會摻入另案警卷筆錄資料【證據如附表編號5】,上情有違反程序之疑慮,致相關案件承辦人員很容易無察覺上開不實之處;該警卷筆錄紀錄是否存有舉證不實之疑慮,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結果,令人質疑;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說明,聲請人不管於任何單位所聲請之閱卷資料均會相符,但事實上並不相符,且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第4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中,均未說明為何有上開閱卷資料不符情事;㈡依宜蘭地院112年12月28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1065號函第2

頁第1行說明:「另查台端所指上開偵字二案,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移送之犯罪時間事實內容不同…」【證據如附表編號6】,可知原審法院認定上開2偵案(即偵250卷、偵4959卷)均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交宜蘭地檢署之案件,惟此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證據如附表編號7、8】;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偵查卷宗及警卷筆錄資料,作為犯罪證據舉證或為不實告訴,顯有不合法之疑慮、程序上嚴重瑕疵;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起6次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不同股別駁回

,惟相關裁定或未針對聲請人就新事實所提疑慮予以說明,或以滅證行為予以駁回,或曲解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裁定,①錯誤認知曲解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聲請人並非主張一審及二審「均未提示」偵250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而是主張一審審理時未提示、但二審審理時「卻有提示」,有證據明顯不一之情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裁定,對此亦均未說明;②聲請再審意旨有提及聲請人提出與承辦員警電話紀錄等,卻未於裁定書「經查」部分予以說明;③裁定書「經查」部分,有多處陳述與事實不符,如扣案紙板非遭強制扣押之證據,僅為警方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之行為(聲請人亦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指摘及此)、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系爭扣案物品清單之內容不符、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等偵查行政流程不符時間順序、檢察官就其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偵查程序違法(聲請人亦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指摘及此),關此部分,包括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第482號裁定均以聲請人提出「同一事由」而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6日再審聲請狀第15頁第1行清楚說明,係於113年5月8日收到卯股再審閱卷資料,始驚覺聲請人上開所提與本案承辦員警電話內容、系爭扣押物品清單疑慮,均被本院卯股以疑似滅證方式未記錄於再審卷宗內歸檔,又聲請人依法提出相關新證據請求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對照證據之真實性,本院認為無理由之理由為何;④有關上開事項,本院仁股法官是否執意包庇,意圖明確,駁回再審理由其公平性有疑慮【證據如附表編號9至14】;㈣本院先前多位法官裁定馬虎、敷衍、錯誤百出,聲請人曾於1

11年、112年向原審及本院取得閱卷資料,相關裁定書有多處誤載、更正,且原確定判決卷內有將近50%空白頁,有掩蓋卷內程序法之資料,請求相關證據調查【證據如附件編號15至17】;㈤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繳交紙本正本證物,且聲請人先前經

宜蘭地檢署通知返還之扣案證據竟是告訴人潘文欽證據,明顯程序上有暇(按:瑕疵)【證據如附件編號18】;㈥聲請法官依法向宜蘭地檢署調查114年度他字第627號案件,

聲請人於該案證據有詳述每一個被告的具體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相關承辦檢察官與他人串通勾結、圖利,本院法官協助地檢署滅證,再度被檢察官吃案簽結;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之處,資料不符、安插證據;本件再審案件,地檢署偵查中便有偽造、串通勾結之事實,卻遭宜蘭地檢署再次瀆職、惡意掩蓋非法行為【證據如附件編號19】等語。

二、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先予敘明。

三、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其立法理由謂:「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第1140號裁定參照)。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載有「

不孝子」、「潘文欽」、「惡劣」、「不要臉」等文字之紙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紙板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潘文欽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以前揭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潘文欽,足以貶損潘文欽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等旨,已就聲請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公然侮辱犯意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再審意旨㈠,無非係以聲請人分別向宜蘭地院及本院閱卷所取得之閱卷資料,由宜蘭地院所提供之偵4959卷內包含警卷,然本院所提供者並無包含警卷,質疑相關卷宗不相符,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程序。惟此核屬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採證程序是否違誤,係有無審判違背法令問題,其為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標的,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縱寬認其提出屬事實問題,亦未能具體釋明其新規性、確實性,而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礙難採認。

2.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宜蘭地院以112年12月28日函覆說明偵250卷、偵4959卷均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交宜蘭地檢署之案件,明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附表編號7、8】為據,認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偵查卷宗及警卷筆錄作為證據或為不實告訴,顯有不合法之疑慮等語,惟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審判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得否聲請非常上訴問題,同非再審標的,亦與其主張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②縱使寬認聲請意旨就此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問題,然其提出附表編號7,即他1291卷封面,圈選「告訴告發人:

潘文欽」欄、「移送機關:(空白)」欄,並於附表編號8,即偵250卷封面,圈選「告訴告發人:(空白)」欄、「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欄,而無具體指摘或釋明該等證據(及其圈選處),何以能持前揭宜蘭地院函文函覆說明之內容,認與事實不符而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同未具體釋明其新規性、確實性。

3.聲請再審意旨㈢,無非係就聲請人就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等裁定駁回之內容,主張有所錯誤、瑕疵或理由未備。惟核其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對本院先前各該裁定之重複質疑,並未具體釋明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無從據以開啟再審。

4.聲請意旨㈣,無非係質疑相關裁判書類、卷內資料、行政文書、戳記等,是否適當、遮掩相關事證、程序瑕疵等旨,經核未具體釋明前述新規性、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內容;所主張聲請調查者亦不符上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必要性,依據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5.聲請意旨㈤,其中關於「紙板正本證物」,係厚紙板上黏貼標籤「編號一厚紙板潘文欽」(本院卷263頁及證物袋),為聲請人稱「地檢署返還的扣案證據」等語無誤(本院卷259頁)。是以,縱認聲請人所陳為真,該證物或係宜蘭地檢署發還聲請人,亦屬宜蘭地檢署執行或行政作業問題,與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具體關聯,無從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內容。至其餘質疑,經核亦非再審或相關證據調查釋明事由。是其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6.聲請意旨㈥,其主張無非係質疑檢察官未予訴追情事,經核係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與否問題,與其前開主張再審事由無關。至聲請意旨所持他詞,核係重敘聲請意旨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同未能具體釋明前揭新規性、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無從憑採。㈢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客體,或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本院先前駁回再審之裁定重複指摘,或係對檢察官偵查職權行使與否有所質疑,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附表:聲請人所主張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及卷頁 0 宜蘭地院提供閱卷資料109年偵字第4959號(共33頁) (按: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宗)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編號1(本院卷第19-83頁) 0 本院提供閱卷資料109年偵字第4959號(共12頁) (按: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9號偵查卷宗)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編號2(本院卷第85-107頁) 0 110年上易字第391號 (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編號3(本院卷第109-121頁) 0 109年易字571號 (按:宜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即原審判決)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編號4(本院卷第123-133頁) 0 109年偵字第250、4959號 〈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50號、第4959號)〉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編號5(本院卷第135-143頁) 0 宜蘭地院112年12月28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1065號函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四)圖一(本院卷第13頁上方圖) 0 宜蘭地檢署108他字第1291號偵查卷宗封面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四)圖二(本院卷第13頁左下方圖) 0 宜蘭地檢署109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宗封面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狀」(四)圖二(本院卷第13頁右下方圖) 0 111年聲再第501號 (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附件編號1(本院卷第157-173頁) 00 112年聲再第96號 (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附件編號2(本院卷第175-183頁) 00 112年聲再第535號 (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附件編號3(本院卷第185-195頁) 00 113年聲再第401號 (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附件編號4(本院卷第197-209頁) 00 113年聲再第482號 (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附件編號5(本院卷第211-221頁) 00 112年聲再第96號閱卷資料(光碟共P176) 〈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閱卷資料(光碟一片)〉 聲請人所提「本院第7次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附件編號6(本院卷附證物袋內) 00 宜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再審聲請案(114年6月5日訊問庭陳述意旨)」狀之附件一(本院卷第243-245頁) 00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所提「本院再審聲請案(114年6月5日訊問庭陳述意旨)」狀之附件二(本院卷第247-250頁) 00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刑事裁定(按:同前編號9) 聲請人所提「本院再審聲請案(114年6月5日訊問庭陳述意旨)」狀之附件三(本院卷第251頁) 00 宜蘭地檢署通知聲請人取回扣案證據之相關資料〈按:包含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扣案紙板翻拍照片、標記告訴人潘文欽之姓名標籤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提「本院再審聲請案(114年6月5日訊問庭陳述意旨)」狀暨於本院櫃檯繳交扣案紙板正本證物之翻拍照片)〉 聲請人所提「本院再審聲請案(114年6月5日訊問庭陳述意旨補充狀)」之圖一、圖二、圖三、圖四、圖五、圖六(本院卷第261、263頁) 00 聲請人於宜蘭地檢署114他627號案件之繳案證據、聲請證據理由說明具體依據清冊(按:包含「吳岱倫證據清冊 114年4月8日」翻拍照片、「聲請證據理由說明具體依據清冊」暨其所附之各該證據資料) 聲請人所提「本院-請求聲請證據調查(第7次聲請)」狀之附圖一、「聲請證據理由說明具體依據清冊」暨其所附之證據編號1至11(本院卷第275、277-389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