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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冉光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明知證人需具結作證,為必要之程序,而證人黃

凌月經3次以上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其在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顯有多項嚴重不實與錯誤,是原審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已對證人黃凌月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卷附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

㈡聲請人並無違背銀行法,亦無與任何人做出違背職務之不法

,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黃凌月「未經證實之供述證詞」,即判處聲請人有罪,聲請人未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無犯罪動機,豈能因貸款人繳不起貸款本息,銀行將貸款之擔保品處分後,造成銀行損失,即將責任推給聲請人。未來倘發生不動產金融風暴,房價全面價崩,貸款戶繳不起房貸本息而處分擔保品造成銀行損失時,豈不是所有承辦之銀行員都要陪葬?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引用黃凌月之證述,並提出對黃

凌月之刑事告訴狀為新證據云云,提起再審,惟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聲請人自行撰寫之書狀,與聲請人之供述,具有同一性,不具「證據」適格,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

再審理由,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條文,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具體情事與證明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再按,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受判決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受判決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聲請事由外,聲請人雖另以:聲請人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動機;本案系爭房地經專業鑑價後,再由聲請人之主管嚴格審核,做出最適當的貸款額度,至於借款人因擔保品遭法拍後仍有清償借款不足額之情事,係因擔保品被法拍時,有「不點交」之重大不利益原因,造成系爭房地進入第四拍始被拍定之不利益結果。倘若無「不點交」之不利原因存在,系爭房地即有可能在第一拍或第二拍時拍定,本案即不會發生法拍後清償借款不足額之情事,則不會構成銀行法背信罪云云,然凡此所載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