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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楊深輔 佐 人 許楊承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楊深、輔佐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到庭,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代理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吳國明固於107年11月23日調

詢證稱所交給李文南、簡國輝之妻子、廖添丁之妻子、廖添丁及許星添之洋酒來自李慶忠,而李慶忠委請吳國明轉交洋酒之目的係為使鄰居支持許清健選里長等語,然其於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更一審)已清楚說明李慶忠所交付之洋酒來源並非聲請人等語,且其於113年10月29日亦與聲請人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鄒進財亦為在上開調詢之證述當場賠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在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道歉聲明等情,有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可佐,足以證明吳國明於調詢之證述係遭調查員為不正訊問後之偽證,是原確定判決採用吳國明於調詢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購買洋酒交付李慶忠,再由李慶忠轉交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選民,並表達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實有不當,而聲請人已發現新證據,該新證據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鄒進財固於107年11月13日調

詢證稱聲請人所交付5,000元,係要鄒進財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然其於本院更一審時已證稱聲請人所支付鄒進財之5,000元為鄒進財幫忙選舉事務之工資,而非買票之賄款,且其於113年10月8日亦與聲請人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鄒進財亦為在上開調詢之證述當場賠付聲請人1元,並在臉書及LINE群組發表道歉聲明等情,有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可佐,足以證明鄒進財於調詢之證述係調查員為不正訊問後之偽證,是原確定判決採用鄒進財於調詢之證述,認定聲請人給付之5,000元參與選務工作之對價,認定聲請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實有不當,而聲請人已發現新證據,該新證據得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與吳國明及鄒進財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均可

說明其2人之調詢證述,均係遭調查員為不正訊問後所為之偽證,且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聲請人以買票之意思委請李慶忠交付洋酒與里民,及聲請人以買票之意思給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判斷,該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應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部分自白、證人許清健、李

慶忠、吳國明、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江阿錦、陳琥運、吳健成、吳連和、鄒進財之供述、證述,及卷附桃園○○○○○○○○○111年11月29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06871號函暨附件候選人名單、鄒進財、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等人之戶籍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及簡國輝等人有收受威士忌洋酒,因而論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二㈠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出吳國明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於原確定判決前

並未存在,固據新穎性。然關於聲請意旨二㈠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慶忠、吳國明、證人即受賄者許星添、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下稱許星添等人)、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述、桃園地院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認定許星添等人有收受威士忌洋酒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賄賂(其中對江阿錦、陳琥運部分只達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辯以未委請李慶忠將1批洋酒轉送吳國明鄰近住戶乙節,吳國明於桃園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本院更一審時先後證稱:李慶忠於107年元宵節時拿酒過來,說是李慶忠自己買的,李慶忠自己要選,10幾日後才跟我講不選,我才再轉送出去等語附和聲請人所辯,然吳國明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證稱其在107年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前,不認識許清健與聲請人等語明確,佐以聲請人於偵訊中亦供稱與吳國明交情普通,並無私人恩怨,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三第36頁),衡情吳國明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聲請人之必要,亦無主動向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等人尋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可能,是吳國明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部分,因與其先前證述有間,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與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前揭證述顯然有別,自應以吳國明前開之陳述,較為可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交付賄賂之事實認定,於法無違。

⒉至聲請人所提出與吳國明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中,吳國明

固陳稱其於調詢中有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及更一審所為證述以觀(見原審卷第477至484頁、第487頁,更一卷第227至245頁,第255頁),吳國明於歷次證述中從未證稱於調詢中有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係被告在收到判決後,始與吳國明所製作,且內容所涉及聲請人之部分,與吳國明於第一審及更一審之證述並無不同,是上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內容之憑信性有疑,顯難採信,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二㈡部分:

⒈聲請人所提出鄒進財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於原確定判決前

並未存在,固據新穎性。然關於聲請意旨二㈡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下稱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行求對象鄒進財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並說明:鄒進財於偵查中關於聲請人要求其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聲請人現場交付5張1,000元之證詞,如何與聲請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自白一致。雖鄒進財於更一審審理時,改以聲請人請其幫忙打工發傳單、打雜,薪資每日5,000元,幫忙發傳單好幾天等語,如何與鄒進財於調詢證述及更一審時另證述聲請人拿5,000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而該筆5,000元與今日所證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沒有關係等語不同,而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證人即協助許清健競選事務之鄒振寰、許榮華關於鄒進財協助許清健競選事務之證述,如何因其等難以知悉上訴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更無法以其等所證逕認鄒進財是受請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自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鄒進財於調詢及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與調詢相仿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且為落實選賢與能,保持純正廉潔之選風,政府嚴懲以金錢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誘惑有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行賄之一方自應低調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檢舉而身陷囹圄。因之,原確定判決以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聲請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再鄒進財縱經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起訴,並因坦承犯行而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任意性之自白,佐以鄒進財之證述,而確與事實相符,逕為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事實認定,於法無違。

⒉至聲請人所提出與鄒進財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中,鄒進財

固陳稱其於調詢中有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云云,然以其於更一審所為證述以觀(見更一卷第303至306頁、第330至341頁、第348頁),鄒進財於審理中從未表示於調詢中有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情事,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係被告在收到判決後,始與鄒進財所製作,且內容所涉及聲請人之部分,與鄒進財於更一審之證述並無不同,是上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內容之憑信性有疑,顯難採信,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㈣又聲請人雖聲請調閱吳國明、鄒進財之調詢影音光碟,欲證

明其2人之調詢證述與審理之證述不同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58頁),然吳國明、鄒進財之調詢證述,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於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期日復分別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經聲請人之辯護人對其2人詳為交互詰問,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477至484頁、第487頁,更一卷第227至245頁,第255頁,第303至306頁、第330至341頁、第348頁),其2人之證述係經法院審酌取捨,而其2人事後出具之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內容則不具明確性,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是聲請人執前詞請求調閱其2人之調詢影音光碟,核與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亦無調閱之必要。㈤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