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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素幸(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通知開庭,聲請人因左腳踝開刀住院不克前往,復於同年7月30日再次通知開庭,因當時腳開刀身體受影響,走路不方便坐輪椅,也沒有準備,真的沒有講清楚。

㈡聲請人被告訴人李瑞峯扯傷,於地院要求看影帶,地院法官

也不聽,草率結束。聲請人被告訴人恐嚇、妨害名譽、栽贓抹黑,有提供高檢署對李瑞峯的3件處分書給法官看。聲請人拿棍子是要出去爬山支撐,因山路陡峭,聲請人也70歲了,體力不好。

㈢聲請人沒有打到告訴人,只是揮一下,告訴人就衝出來搶走

棍子,聲請人沒有打傷告訴人左手臂、左腳,是告訴人自己衝撞警衛台而撞傷,與聲請人無關,告訴人捏造不實筆錄。㈣告訴人說詞反覆而捏造不實,且其有詐欺前科,僅為利用本案傷害案件,以騙取賠償費。

㈤聲請人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看北新中醫診所、冠欣復健科、

禾安復健科,有憑有據,法院還判告訴人無罪,提出冠新復健科、禾安復健科、北新中醫、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收據,像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㈥不服地院法官草率,聲請人有受傷也附上光碟佐證,法官竟置之不理,上訴高院要求勘驗也置之不理。

㈦本案是冤案,請高院法官看影帶還我清白,並且要把執行費1

2萬退還給聲請人,給聲請人再審的機會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㈦固提出冠新復健科、禾安復健科、北新中醫、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收據等證據,主張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且聲請人因告訴人之行為受傷等情。惟聲請人曾以聲請意旨㈠至㈦所示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再審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