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天 (原名鄧國樑)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廖煜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6、678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2、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因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僅憑大陸地區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報告

及福建省計量科學研究所檢測報告等(下稱大陸地區鑑定文書),認定由福建省公安廳禁毒總隊及海警總隊第一支隊民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近29日凌晨0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南省三亞市外海查扣共計淨重556,061.29公克之白粉,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觀之大陸地區法治水準,上開大陸地區鑑定文書難與我國有相同程度之司法公正性,亦未經我國之驗真程序,是否確係使用氣相色譜-質譜檢驗法之檢驗方式,難保其真實,是否得逕認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問。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5、3596、4382號判決見解,我國警詢筆錄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文書,遑論大陸地區公安筆錄自不合於傳聞例外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為依據,作為上開大陸地區鑑定文書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實有過度擴張「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構成要件範圍,而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況本件大陸地區鑑定報告,聲請人無從聲請為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詰問確認其鑑定之程序、鑑定能力、實驗室是否具有相關國家認證之機會,已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自難認前開大陸地區鑑定文書有證據能力。倘有涉及中國大陸之域外取證,法院應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對岸為調查取證之協助,包括「確定證人或關係人所在」,以及「協商有無採行遠距視訊之可能」,以保障於域外取證程序中關於被告或其辯護人之參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及未調查上開情形,即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大陸地區鑑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禁止原則,自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自原確定判決附表陸、一【許榮同與鍾建福、陳志雄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12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聲請人雖初始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然於實施犯罪行為前已遭證人鍾建福明確拒絕,此後亦無再有任何通聯記錄,故聲請人並無實施任何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犯意亦經證人鍾建福明確拒絕而中斷,聲請人業於刑事辯論意旨狀中為前開主張,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卻未見有何回應,亦無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聲請人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指出「不行我就跟別人推掉」等語,足徵聲請人非貨主或金主而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海洛因之貨主及金主另有他人。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逕予認定聲請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違誤之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許榮同之證言及其與聲請人間之監聽譯文

,認定聲請人有負責800萬元予劉信忠進行海洛因運輸之「加菜」等情,進而認為海洛因之貨主及金主為聲請人。惟查證人許榮同曾以手寫紙條向聲請人表示:許榮同曾於律見時詢問律師有無改變先前說詞之可能性,律師表示毫無可能,即使翻供,法官也不會採信,故許榮同才向聲請人說「大仔歹勢,都是我打那些電話害了你」等語(下稱系爭紙條,見本院卷第337頁)。對照本院11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於辯論時略稱:許榮同與聲請人並無深仇大恨,都有相互幫忙過,看不出許榮同有何誣陷聲請人之必要,尤其監聽譯文如此完整詳細,且許榮同内心若真有感到對不起聲請人,應不至於在上訴準備程序書狀,單就如何運輸K他命跟加菜海洛因之過程,提及聲請人總共約有2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以及本院109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詢問證人許榮同是否曾於一審審理中,自看守所提解出來準備至地院開庭當天,向聲請人表示「老大,很抱歉,幾通電話跟你請教,通聯把你拖下水」等語,許榮同答稱:「我不是講這樣,我是說,我除了不會說謊之外,剩下的我曾經亂說過嗎?打那些電話給你,我不會說謊,我說的是實在話,沒辦法,我說的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許榮同前於法庭所述內容與嗣後以系爭紙條向聲請人致歉之說詞不符,且許榮同並未說聲請人是貨主,貨主另有其人,原確定判決擷取監聽譯文中不利聲請人之内容與證人許榮同片面說詞所認定之犯罪經過,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聲請人若確為海洛因之貨主及金主,則證人許榮同應不至於會對聲請人表示:「大仔歹勢,都是我打那些電話害了你」等語以示道歉。而系爭紙條於110年7月22日後始出現,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亦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故具備「新規性」;復與上開審判筆錄綜合判斷,證人許榮同已敘明聲請人係受到許榮同與其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内容所害,並對聲請人感到抱歉,應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故亦具備「確實性」。此外,劉信忠事後遭人押走,認劉信忠把貨吃掉,逼劉信忠將貨交出來,亦足徵聲請人並非貨主,押走劉信忠之人始為貨主,此部分可傳喚劉信忠做證釐清。

㈣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僅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中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為其與許榮同之對話,於調詢、偵查、一、二審審理中,則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認聲請人之陳述,並非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然參酌聲請人分別於109年2月7日接受訊問之偵查庭錄影,聲請人承認有幫許榮同與「阿歪」、「五百」居中聯繫關於追討150萬元運毒費用、幫許榮同與「水果」協調關於800萬元運輸海洛因費用等事宜(17分52秒至20分56秒處、26分34秒至29分16秒處);以及109年2月11日接受訊問之偵查庭錄影17分49秒至18分16秒處,聲請人有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之意,顯見聲請人確有坦承犯行之具體表示。聲請人嗣於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對其前開於接受訊問時坦承有從事居中聯繫之工作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均未改口否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3、528至529頁),足認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顯已作成肯定供述,並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未提出反對之意思,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應適用減刑寬典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影音,自得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與「確實性」。

二、程序部分: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至61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榮同、陳仁和、劉信

忠、焦有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暨蒐證照片、大陸地區公安查獲船隻及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地區鑑定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陳志雄、鍾建福、陳淑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二三」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至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意旨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認大陸地區鑑定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頊規定之傳聞證據禁止原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惟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大陸地區毒品鑑定人員所為鑑驗過程及其檢驗結果如何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況依前揭說明,大陸地區鑑定文書有無證據能力,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因調查局獲報許榮同運毒情資,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暨跟監蒐證,乃經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由福建省公安廳禁毒總隊及海警總隊第一支隊民警,依我方提供之情資,攔截鍾建福所駕駛之「閩長漁運23179號」大陸漁船,並查扣1,588小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全部淨重合計556,06

1.29公克,約556公斤)、471袋均檢出氯胺酮(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全部淨重合計471,308.3公克,約471公斤)等情,有任職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人焦有軍之證述、大陸地區鑑定文書、「閩長漁運23179號」漁船及大陸公安扣案毒品照片可考。再觀諸陳仁和、許榮同、劉信忠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800萬元應該是運海洛因的運費一語(見偵緝442卷第266頁),並勾稽原確定判決附表陸二之【陳仁和與鍾建福、陳淑水、許榮同、劉信忠家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陸五之【鄧天與許榮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37至269、286至301頁;其中附表陸五編號8「107年11月28日下午5時28分」,聲請人向許榮同表示:「這樣公道啦,這樣那八百沒關係,你叫他送去,八百我負責,我處理」等語),堪認本案原係許榮同受「五百」委託代為籌劃,尋求劉信忠、鍾建福負責安排大陸漁船至柬埔寨外海,接駁自柬埔寨境內運出之愷他命後,航行至臺灣外海一帶,臺灣方面再由陳仁和介紹陳淑水駕駛漁船接運入境;嗣聲請人經許榮同處得知上情後,即利用許榮同與「五百」已備好之船隻及人員,聯繫加價請陳仁和、劉信忠及鍾建福、陳淑水加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運送過程中,經劉信忠聯絡許榮同居中與聲請人協調增加報酬,聲請人因而應允許榮同增加報酬之建議,並表示會負責800萬元之海洛因運費等情無誤。

⑵聲請意旨㈡雖主張聲請人原擬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業經鍾建福

於第一時間拒絕而中斷,否認其為海洛因之貨主與金主云云。然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聯絡對象非僅限於鍾建福1人,各共同被告彼此間雖非直接聯繫,然聲請人與許榮同、陳仁和、劉信忠、鍾建福、陳淑水等人,既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分工,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以達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其等即屬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者,原確定判決不採聲請人所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雖未特別就聲請意旨㈡所指附表陸、一【許榮同與鍾建福、陳志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予以論斷說明,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如上,且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⑶至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屬法定再審原因,聲請意旨列為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⒊聲請意旨㈢復提出許榮同事後所寫向聲請人表達道歉之系爭紙

條,欲證明許榮同先前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不實,聲請人並非貨主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紙條(見本院卷弟337頁),其上所載閱信人為「胖哥」,信末僅落款「弟同筆」,復無記載任何日期、時間,實無從判斷該紙條係「何人」於「何時」寫予「何人」;再自該紙條文意觀之,亦僅含糊言及「咱大兄小弟相識至今,也已經超過30年,這麼多年來我們的互動可以說都是一句話,可以就是可以,沒辦法就沒辦法,相信這點你也很明白,我不敢說義氣,至少不是一個卒仔。在你從越南回來的第二天我馬上叫我的家人聯絡律師來律見,基隆年輕的律師先來,我跟他說,我老大回來有沒有辦法改變說法,還是怎樣,他說可能沒辦法,因為已經作了一年的筆錄,第二個台北來的律師跟我說不可能連一分的機會都沒有,因為那些監聽譯文都已經作死,打結了,就算你翻供,法官也不會採信,又不是片面之詞,要我不要有其他的想法,所以我們見面時,我才跟你說大仔歹勢,都是我打那些電話害了你,這些都是小弟的心内話,也都是事實」等語,僅空言泛稱因無法改變證詞,故對閱信人表示道歉之意,而未敘明究竟所指涉之核心事項具體為何,尚難由該證據內容窺見案件全貌,自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退萬步言,縱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紙條為許榮同所書寫一節屬實,惟查許榮同就聲請人所為犯行,業以證人身分具結絕無匿、飾、增、減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其後再憑空以上開紙條意圖翻異前詞,卻無任何佐證或其他合理解釋,其真實性如何,自屬有疑,尚難盡信。是聲請意旨㈢所提出之許榮同事後手寫紙條,該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傳喚劉信忠到庭,以證明貨主另有其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0頁)。然原確定判決依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蒐證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大陸地區鑑定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而劉信忠亦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案,則縱使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正貨主另有其人,仍無礙於聲請人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本院自無再行傳喚劉信忠之必要。⒋聲請意旨㈣另主張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敘明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詳見本院卷第197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⒊)。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