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2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本案聲請人之供述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取得供詞之情,造成本案有同法第155條法院自由心證所憑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言詞虛偽再審事由;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法院訊問犯罪告知後應認變更者,應再為告知。故聲請人再以書面告知:我的殺人罪是自我防衛過當,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⒊聲請人提起第1次再審時,本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逕予裁定,故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⒋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楊○○雖為聲請人受輔助宣告時之輔助人,惟其多次阻擋聲請人投資、投注、使用財產、工作、不許成家立業等,並將聲請人關入醫院及翔安康復之家而限制其自由達1年10月。聲請人則出於防衛上開長期遭被害人不法侵害之權利,而為防衛行為,惟因防衛過當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有刑法第276條適用;⒌本案分屍、棄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應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病而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之規定。又聲請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其被關在精神病院的1年10月,亦應從刑期中扣除;⒍本案被害人對聲請人施以強制罪、妨礙自由、妨害名譽、詐欺、誣告、侵占、瀆職等罪,致聲請人防衛過當而犯本案。聲請人於本案有刑法第14條無認識過失,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因對法律意義之不了解而說成自己犯殺人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以前開事由為本案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請求立即停止執行刑罰云云(詳本院卷附書面聲請狀及11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11上重訴字第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係按卷內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有各該判決書及本案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㈡聲請意旨⒈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自白有遭不正訊問情況
、法院自由心證所憑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言詞虛偽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為佐,亦未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為虛偽等情事。再經對照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說明聲請人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坦承不諱(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部分),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亦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其現在以否認自白任意性為由,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證,自非合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⒉、⒊、⒋、⒌、⒍等部分,乃主張其所以犯本案,係
被害人即其母親對自己有很多加害行為,始出於防衛而犯,並因防衛過當才將被害人殺害,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本案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情形,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部分),且聲請人前亦以此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已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再以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自非適法。至聲請意旨其他部分另指:本案是正當防衛,所犯應係過失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且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應予處罰云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扣抵刑期及前次聲請再審未調查證據等節,並非本次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另其所犯本案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不符,且依法本次已不得審酌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據此主張自己只是過失犯、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亦無從審酌。另聲請人犯本案時,雖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惟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亦說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㈣、㈤部分),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量刑事項,徒憑己見再行爭執而已,以上再審事由,均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且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