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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因供已施用而持有毒品,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係以另案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持有毒品之部分,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裁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卻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故原確定判決應予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云云,顯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按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