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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112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建興(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7日之傷害犯行(下稱第一案),復於同年9月4日之傷害犯行(下稱第二案),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第一案部分:㈠告訴人洪金鐘(下稱告訴人)於法院公然謊稱其未曾邀約單

挑,然新發現之錄音證據已證明為虛偽,此已為判決後發現之電話錄音所完全推翻;告訴人後續挑釁電話之錄音足以佐證挑釁之人為告訴人,百般刺激聲請人單挑;且告訴人就同一事件之描述有數種版本互相矛盾,告訴人就第1案主訴受傷時間與指控案發時間有重大矛盾;就第2案部分,警員陳孟宏、鍾澤瑋於偵查中之證詞,直接推翻告訴人傷害之指控,告訴人偽證之行為,已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全然崩塌(見本院卷一第13、461、511頁、卷二第5頁);簡訊事件後,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洪照來居中協調下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和解後,多次致電挑釁聲請人,甚至揚言再次單挑,告訴人惡意撕毀和解協議。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之詞,但聲請人嗣後整理手機檔案時意外發現,明確收錄告訴人表示要單挑之內容,此一錄音檔直接證明告訴人就關鍵事實為虛偽陳述,足以證明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純且自相矛盾,其證詞具有虛偽性,符合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5頁)。

㈡證人洪照來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嚴格詰問,可信度存疑,

且多屬推測之詞,並非親身經歷,不應作為有罪判決之輔佐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至11、23、153頁)。

㈢原確定判決誤解111年6月18日簡訊脈絡,該簡訊係基於息事

寧人之心態所為,並非對傷害犯行之承認。聲請人傳送簡訊時,並不知悉告訴人曾於凌晨1點自行跌倒,原判決將其曲解比附為有罪自白,顯屬率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19、

27、155、275、369、429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67頁)。㈣告訴人傷勢與當下反應明顯不符「肋骨多處骨折(包含連枷

胸及肺挫傷)」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最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醫忠孝院區)就診之紀錄,於報案時並未主動提供,僅三軍總醫院6 月11日之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傷勢包含連枷胸及多處肋骨骨折,刻意隱瞞最早之就醫紀錄。依醫學常識與一般經驗,此等傷勢將引發劇烈疼痛與呼吸困難,「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肺挫傷」受傷者應立即感到劇烈疼痛難以忍受並無法正常行動呈現極度痛苦之狀態。然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仍能與聲請人嗆聲並自行返家安睡,顯與常理嚴重不符。又告訴人說詞反覆,在法院的證詞改當下劇烈疼痛,但還是有違經驗法則,當下很痛有異狀為什麼還能自行走回家,至隔天就醫?原判決未予合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7、155、273、429、513頁)。聲請人主張依據醫學專業知識,連枷胸非單純徒手壓制所能輕易造成,反觀告訴人向醫院主訴跌倒,其致傷機轉反而更符合此類高能量胸部創傷,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等傷害與聲請人徒手壓制行為的因果關係時,未曾聲請醫學專業意見,係原審未經充分調查(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確定判決採信此等謊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6頁)。

㈤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存在重大矛盾,其指稱傷害發生

於「6月8日晚間23時」,然其至聯醫忠孝院區之首次就診紀錄卻是「6月8日上午10時05分」,就醫時間竟早於案發時間近13小時,此為不可能之事實,其證詞可信度令人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成因,依客觀病歷證明並非遭毆,而是自身跌倒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7、155、157、195、199、273、375、

463、503、511、579頁)。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於法庭指控之案發時間為111年6月7日,但聲請人深入比對聯醫忠孝院區回函影本之客觀醫療紀錄,發現告訴人實係於111年6月8日10時05分就醫,且其向醫護人員主訴受傷原因為當日凌晨1點自行跌倒撞到東西(即111年6月8日凌晨),與法庭指控之時間,明顯矛盾;上開回函揭露凌晨1點跌倒,因果關係顯已中斷(見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二第63、66頁)。

㈥證人鄭依青證詞前後矛盾,與告訴人說詞多有出入,顯有串

證之嫌。證人鄭依青於9月20日偵查庭上,先是證稱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23時遭受聲請人傷害,與告訴人於7月27日筆錄一致。然經檢察官提示最早之就醫日為6月11日三軍總醫院,鄭依青旋即改口稱有可能是6月3日,證詞前後矛盾。且鄭依青於偵查庭上指控聲請人主動致電邀約告訴人,與鄭依青9月12日警局筆錄不符,顯有串證不實、作偽證之嫌(見本院卷一第17、157、223至229、347頁)。證人鄭依青與告訴人就關鍵程序事實(通話發起方)竟有相反陳述,顯見其中有一人虛偽陳述,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見本院卷二第6頁)。

㈦聲請人於警詢筆錄解釋消費糾紛背景時,明確使用「那天」

(指6月3日),原確定判決法官竟於判決書惡意改為「當天」,其目的在抹除告訴人凌晨1點自摔之空窗期(本院卷二第64頁);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稱的「那天」,是指6月3日前的消費糾紛背景,卻被法官移花接木解釋為6月7日當天(本院卷二第110頁)。

㈧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正當防衛,未予詳查釐清,未

深入關查釐清案發當時之具體情境,以及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遽然否定聲請人正當防衛之主張,全然忽略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自承「有拉扯」且「拿刀出去」之情節,面對一個持刀且有肢體接觸之對手,聲請人採取壓制行為,顯具防衛之正當性(見本院一卷第19、157、463、51

1、513頁)。

二、第二案部分:㈠警員陳孟宏、鍾澤瑋於偵查中之證詞明確否定告訴人頭部受

傷,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即警員邱凱弘、陳孟宏職務報告書(下稱職務報告書)及驗傷報告記載產生重大矛盾,足證原判決錯誤。警員陳孟宏雖未提及告訴人頭部狀況,惟警員鍾澤瑋明確證稱,僅見告訴人腳有擦傷,並稱「洪(告訴人)當時沒有說他頭有受傷」、「以我們問的過程,洪是沒有提到他頭有受傷」,兩位員警均否認曾告知告訴人之子「要注意其父頭部紅腫」,此新證據已完全推翻該次傷害之指控(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25、155、273、275、427、513頁;本院院二第4頁)。

㈡職務報告書由陳孟宏警員依其主觀解讀影像翻譯製作,未經

主要觀察者(副所長林立傑)簽名確認,其中可能存有將「抓痕」誤譯為「紅腫」之情事,未依規定簽核,程序上存有瑕疵,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薄弱;且與110報案紀錄內容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職務報告書製作人即副所長林立傑出庭作證,釐清職務報告書之製作過程與內容,亦未提供原始影音及譯文供檢驗,顯有調查未盡之處(見本院一卷第153至1

54、275、429頁)。檢察官本有傳證人林立傑,但是下一庭並未有說明捨棄傳喚證人林立傑,是否有疑,被告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見本院卷二第37頁)。鑒於上述新發現之警員證詞,直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職務報告書關於告訴人頭部紅腫之記載,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該職務報告書,其記載已屬偽造,符合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係偽造),且此等新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罪或至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符合同條項第6款(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

㈢告訴人就第2案之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其就頭部傷勢之說

法,存有重大矛盾。依110報案紀錄單及告訴人於社維法案件中之筆錄,均僅提及雙手肘及雙腳膝蓋擦傷,從未提及頭部有任何傷害,所謂頭部紅腫之說法,係事後才出現。其事後陳述已遭警員陳孟宏、鍾澤瑋直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㈣原確定判決已排除最嚴重之頭部受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與聲請人間有因果關係,甚至明指告訴人曾有其他跌倒狀況導致傷勢,卻又回過頭來,僅憑已被上述新證據徹底質疑其證明力之職務報告書,堅稱輕微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與聲請人行為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切割缺乏合理連結與經驗法則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㈤告訴人就安全帽攻擊之指證已證實為虛偽,其誠信已徹底破

產;告訴人在初期警詢時曾明確表示我頭沒有撞到地,聲請人亦於歷次供述中表示未見到其頭部撞到地,兩造當事人對未撞地之事實已有合致陳述,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自顧不暇之主觀臆測,指稱聲請人係因自顧不暇才沒看到撞地。告訴人關於安全帽攻擊之供述存在病態是矛盾,既然二審認定無安全帽攻擊,且告訴人是聽鄰人說,則鄭依青於111年9月20日具結稱看見安全帽攻擊,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節,仍採信其等瑕疵之證言,顯屬重大漏未審酌(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正當防衛,未予詳查釐清,未

深入關查釐清案發當時之具體情境,以及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與目的,遽然否定聲請人正當防衛之主張,以聲請人可輕易離開為由,否定正當防衛。聲請人於筆錄中明確表示確認告訴人未受重傷,原確定判決法官為駁回此有利證詞,竟憑空捏造雙方彼此自顧不暇,聲請人如何得以確認等語,此「自顧不暇」四字未見於任何筆錄,純屬法官為主觀定罪而虛構之偽心證(見本院一卷第19、157、463、511、513頁,本院卷二第65頁)等語。

貳、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114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

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先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即第1案);復於同年9月4日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告訴人(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其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傷害(即第2案),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以及對於聲請人所辯正當防衛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㈡項下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在案。

伍、經查:

一、聲請意旨壹、一之㈠、一之㈥、二之㈡主張告訴人、證人鄭依青陳述相互矛盾;證人鄭依青之證詞關於告訴人受聲請人傷害之日期前後不一、證人鄭依青指控聲請人主動致電邀約告訴人等節,具有虛偽性;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純;職務報告書製作過程有疑義等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至3款之再審事由。並依其歷次書狀提出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與此部分聲請意旨相關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惟查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係其單方主張,未符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或變造,以及證人鄭依青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亦未符合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暨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關於第1案個別部分:㈠聲請意旨壹、一之㈠主張告訴人、證人鄭依青之證詞矛盾、虛

偽;一之㈡主張洪照來之證詞不可採;一之㈢主張111年6月8日之簡訊並非聲請人之自白;一之㈣主張告訴人當下之反應竟能自行返家安睡,與其指訴之傷勢會引發劇烈疼痛嚴重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且該連枷胸之傷勢非徒手壓制可以造成,原確定判決違反醫學專業;一之㈤告訴人指訴就醫時間重大矛盾,依客觀病歷觀之並非遭毆,而是自行跌倒,依照聯醫忠孝院區之回函,因果關係已中斷;一之㈥證人鄭依青之證詞有串證不實等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依其歷次書狀提出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與此部分聲請意旨相關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1至4已詳述:①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偵字第26183號卷第161頁),復於111年6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偵26183卷第163頁),又於111年6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偵26183卷第75頁),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②依聲請人自警詢至原審之部分供述,如何認定第1案衝突發生之時點為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且認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復佐以證人洪照來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利用洪照來(綽號義龍)之手機於111年6月18日07:30傳發「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之簡訊(偵26183卷第181頁);③復說明: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其中針對聲請人自承在五分埔公園衝突事件其壓制告訴人倒地乙節互核相符,至於告訴人就聲請人壓制其倒地之具體動作所為描述固與被告劉建興自述之情節,略有不同,仍無礙聲請人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④再論敘:如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第5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與聲請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旨。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附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如何為上開認定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與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顯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不同評價,而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事件之枝節與傷害之構成要件尚非直接,或係原確定判決以事證已說明告訴人(警詢所述事發時間)指陳有誤,而為原確定所不採用,部分證據縱未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用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如判決所示之卷內事證可稽,尚非憑空論斷,亦無從以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上網搜尋而得之影音節目片段、生成式人工智慧所生成之醫療參考資料,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告訴人未因與聲請人爭執及肢體衝突而受有如前揭傷害。是此部聲請意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要件。

㈡聲請意旨壹、一之㈦主張聲請人於警詢筆錄解釋消費糾紛背景

時,明確使用「那天」(指6月3日),原確定判決竟惡意改為「當天」,其目的在抹除告訴人凌晨1點自摔之空窗期,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並提出與此部分聲請意旨相關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筆錄之證據資料。經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據被害人洪金鐘所稱在111年6月8日,於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因之前店內消費新台幣2000元而發生爭吵,過程中你對他攻擊施暴,是否屬實?)他說謊,確定日期是在6月3日,我完全沒有對他施暴攻擊,我有手機對話紀錄,那天晚上我經過他家,看到他從我家巷口走回到他家,手上持有菜刀,並作勢對我揮舞,後來我們自己到旁邊談,並無發生肢體衝突,....」(見偵字第26183號卷第10至11頁);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之筆錄為:「不是6月8日,應該是6月4日及6月7日,警詢說是6月3日就是差不多那個時間,我手機內有對話紀錄,從對話紀錄看應該是6月3日與他見面」、「6月3日我去洪金鐘家找他,他一開門就抓到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我,後來我抓住洪金鐘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們一起倒下,我沒有碰到洪金鐘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洪金鐘說他呼吸不順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結束了」等語(偵26183卷第65至66頁,偵訊筆錄卷頁編列倒置)。而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之2項下,係以節錄而非原文引用之方式,除節錄上開聲請人供述,並參酌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於第一審之陳述等歷次陳述之語義,相互勾稽而認定第1案發生衝突之時點為111年6月7日晚間11許;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一之㈧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正當防衛,

未予詳查釐清,忽略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自承「有拉扯」且「拿刀出去」之情節,主張其符合正當防衛等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此部分相關之筆錄等證據資料。惟查,原確定判決貳一㈠之5項下,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第1案不合正當防衛之理由,即當然摒除告訴人供述與上情相異之部分,此為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是無從據以告訴人之筆錄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請人於第1案傷害告訴人之際係受有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足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㈣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聲請意旨一之㈡另指陳洪照來之證詞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一之㈣主張第1案之傷勢,未經醫學專業意見等節,係對原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關於第2案個別部分:㈠聲請意旨壹、二之㈠主張證人即警員陳孟宏、鍾澤瑋於偵查中

之證詞明確否定告訴人於第2案之時點頭部受傷;二之㈡主張職務報告書未依規定簽核、未經副所長出庭作證,其證明力有疑義;二之㈢主張告訴人於110報案紀錄及違反社維法筆錄中,均僅提及雙手肘及雙腳膝蓋擦傷;二之㈣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第2案之傷勢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違反經驗法則;二之㈤主張告訴人、證人鄭依青關於安全帽之攻擊為虛偽,其等指訴均不可採,上開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有再審事由。並依其歷次書狀提出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與此部分聲請意旨相關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載敘:①聲請人、告訴人因第1案之傷害事件,相約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五分埔公園見面,再度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偵26183卷第171頁),依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附圖尚有右側頭部「腫」的傷勢(偵字第34826號卷第55頁);②復認定:聲請人於第2案所載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惟客觀事證無從認聲請人有告訴人事後所指持安全帽毆擊或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③再說明: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劉建興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以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醫忠孝院區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部標記「腫

5X5cm」(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偵26183卷第171頁),告訴人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劉建興發生拉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告訴人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相差僅1日;再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偵26183卷第235頁)等情,認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係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④並認定:告訴人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難認係聲請人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有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所造成等旨。

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核對告訴人前往聯醫忠孝院區就診之傷勢診斷、告訴人雙方拉扯、推擠及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而就證據之採取與事實認定為具體說明。此部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第2案傷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兼就有利與不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綜合評價,對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告訴人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非告訴人造成),亦詳為論斷,聲請意旨所指部分證據縱未為原確定判說明不採用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如前揭所示之卷內事證可稽,尚非憑空論斷,是此部聲請意旨及其他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第2案之認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要件。

㈡聲請意旨二之㈡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可輕易離開為由,否

認其正當防衛等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之4敘載:聲請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等情,業經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坦白說是我先拉扯的,我是以徒手推擠他,後來雙方就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偵26183卷第223頁),由是可知,聲請人為先動手拉扯之人,此與正當防衛係受到他人攻擊行為而有防衛動作之情形迥異,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等旨。原確定判決主要之理由已以聲請人於警詢不利之陳述為依據,認不符合正當防衛,聲請意旨所述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聲請意旨另指職務報告書,未依規定簽核,程序上存有瑕疵

,未經傳喚證人林立傑,顯有調查未盡;質疑檢察官未傳證人林立傑,被告對質詰問權被剝奪(按:嗣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捨棄)等節;均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係對原判決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聲請意旨另提出如附表證據清單相關告訴人後續挑釁電話錄音檔,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有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告訴人分別於6月7日與9月4日肢體衝突之現場情狀,均已詳述採用證據與認定衝突發生經過之情節,且分別就2次肢體衝突均已詳述聲請人有傷害之犯意。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及逐字稿欲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而約聲請人到公園,然形式上觀之,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能證明告訴人在雙方前往事發地點前有約聲請人單挑、刺激聲請人單挑,仍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請人未與告訴人分別於6月7日與9月4日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是尚難謂此錄音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仍難認此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要件。

五、小結:聲請人歷次書狀所檢附如附表關於第1案及第2案之證據清單,大部分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最終因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之取捨判斷,捨棄不採,部分雖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但經與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相互審酌結果,認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六、此外,聲請意旨提出「AI評估分析案情」、「關鑑爭議點與證據分析」等與人工智慧有關之分析、彙總、附表等資料,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針對第1案與第2案已為調查、評價取捨之證據,僅憑己意重複為不同評價,要屬聲請人陳述之一部分,難謂屬得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涉犯罪事實或聲請人無罪之證據,自非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多份書狀聲請再審,本院為求審慎,將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臚列如附表,再仔細逐一查核結果,聲請意旨及其所附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要件不符,或係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不符同條項第6款之確實性;或係執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重為不同評價而不符同條項第6款之嶄新性;或係就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為聲請而不合法,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聲請人歷次書狀所附證據清單

一、114年3月4日再審狀(本院卷一P7-29、87、95)

1:112年3月8日北檢-洪照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7-39)

2:112年2月14日北檢-陳孟宏、鍾澤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41-45)

3:112年7月10日五分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卷一P47)

4:111年9月4日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P49、P96)

5:111年9月5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51-55)

7:111年9月20日北檢-劉建興、鄭依青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57-67)

8:111年9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P69-71)

9:111年9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111年9月2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本院卷一P73-75)

10:111年6月25日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P77)

11:111年7月28日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本院卷一P79)

12: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劉建興、鄭依青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81-85)

13:AI分析報告(本院卷一P88)

14: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89-93)

二、114年3月24日再審狀(本院卷一P153-159)

1:最高法院114台上274判決影本(本院卷一P161-163)

2:臺灣高等法院113上訴3007判決影本(本院卷一P165-183)

3:112年3月8日北檢-洪照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185-187)

4、4-1: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189-191)4-2: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193)4-3:111年9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本院卷一P195)4-4: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

197)

5: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199)

6:111年9月20日北檢-鄭依青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201-205)

7:111年9月5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111年9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P207-213)

8:112年2月14日北檢-陳孟宏、鍾澤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215-219)

9:洪金鐘後續挑釁電話錄音檔(本院卷一P221)

10:其他相關證據資料10-1:111年9月4日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P22

3)10-2:鄭依青9月12日警詢筆錄節錄(本院卷一P225)10-3:洪金鐘警詢筆錄節錄(本院卷一P229-231)

11:111年9月4日衝突全紀錄錄音逐字稿(本院卷一P227、233-245)

三、114年6月19日刑事再審暨暫停執行刑罰聲請狀(詳盡版)(本院卷一P271-277)

1:最高法院114台上274判決影本(本院卷一P279-283)

2:臺灣高等法院113上訴3007判決影本(本院卷一P283-303)

3:112年3月8日北檢-洪照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05-307)

4、4-1: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309)4-2:聲請人文字陳述(本院卷一P311)4-3:111年9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本院卷一P313)4-4: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315)

5: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17)

6:111年9月20日北檢-鄭依青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19-327)

7:111年9月5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111年9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P329-335)

8:112年2月14日北檢-陳孟宏、鍾澤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337-341)

9:洪金鐘後續挑釁電話錄音檔(本院卷一P343)

10:其他相關證據資料10-1:111年9月4日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P345)10-2:鄭依青警詢筆錄節錄(本院卷一P347)10-3:洪金鐘警詢筆錄節錄(本院卷一P351-353)

11:111年9月4日衝突全紀錄錄音逐字稿(本院卷一P349、355-367)11-0:道歉簡訊(本院卷一369)11-1:AI評估分析案情(本院卷一P371)11-2:劉建興再審聲請書重點整理(本院卷一P373-377)

12:證據9影音光碟錄音錄影對話逐字稿(本院卷一P379-385)

13:肋骨骨折相關畫面及留言截圖(本院卷一P385-421)

14:關鑑爭議點與證據分析(本院卷一第433至457頁)

四、補充分析陳述狀(本院卷一P423-457、573-607)

五、114年7月10日刑事再審暨聲請暫停執行刑罰狀(7月9日最終強化版)(本院卷一P459-463)

1:洪金鐘法院筆錄翻拍照(本院卷一P465)

2:影音光碟錄音錄影對話逐字稿(本院卷一P465-469)

3:112年2月14日北檢-陳孟宏、鍾澤瑋訊問筆錄、111年9月4日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P471-477)

4、5: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479-481)5-1:洪金鐘113年1月26日筆錄、肋骨骨折相關畫面及留言截圖(本院卷一P483-497)

6:111年9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本院卷一P499)

六、民事上訴狀(7月9日最終強化版)(本院卷一P501-505)

七、114年7月21日刑事再審暨聲請暫停執行刑罰狀(附證說明最終整合版)(本院卷一P509-517)

1: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之筆錄影本(本院卷一P519)

2:影音光碟錄音錄影對話逐字稿(本院卷一P519-523)

3: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525)

4: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訊問筆錄(本院卷一P527)

5: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一P529)

6:111年9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本院卷一P531)

7:111年9月5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112年2月14日北檢-陳孟宏、鍾澤瑋訊問筆錄、111年9月4日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P531-P539)

8:111年7月26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P541)

9:有關「連枷胸」及嚴重肋骨骨折成因之醫學文獻分析資料、肋骨骨折相關畫面及留言截圖(本院卷一P543-565)

10. 洪金鐘筆錄(本院卷一P567)

八、114年10月01日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二P3-9)

1:111年7月26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P10)

2:被告筆錄節錄(本院卷二P11)

3:111年9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111年9月2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本院卷二P12-13)

4:111年7月27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本院卷二P14-15)

5:112年1月4日北檢-洪金鐘訊問筆錄、111年9月20日北檢-鄭依青訊問筆錄、111年9月5日五分埔派出所-洪金鐘調查筆錄、鄭依青警詢筆錄(本院卷二P18-23)

6:洪金鐘警詢筆錄節錄(本院卷二P24)

7:洪金鐘法院筆錄翻拍照(本院卷二P25、39)

8:影音光碟錄音錄影對話逐字稿(本院卷二P25-31)

9:112年2月14日北檢-陳孟宏、鍾澤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P34-35)

10:111年6月25日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P36)

11:針對洪金鐘與鄭依青之關鍵事證匯總(本院卷二P41-44)

九、115年3月3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二第63至89頁)

十、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十)(十一)(十二)(本院卷二第

66至90頁)

十一、115年3月27日提出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二第109至303頁)

1:111/9/4洪金鐘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67頁)。

2:111/9/20鄭依清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268頁)

3:忠孝醫院回函及急診紀錄(本院卷二第268頁)

4:民事庭筆錄(本院卷二第269頁)

5:110報案單(本院卷二第370、371頁)

6:二審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2頁)

7:111/7/24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374頁)

8: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0之不當比較身高體重比例(本院卷二第3

81、382頁)。

9:判決書查詢大數據分析(本院卷二第383、384頁)

10:診斷證明書與人體解析圖對照(本院卷二第385頁)

11:疑點重重的刑事案件中之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二第385至393頁)

12:本案告訴人持刀挑釁在先之警詢筆錄(見本卷卷二第396頁)

13:偵26183頁318對於受傷描述及受傷型態以及醫院證明有相抵觸矛盾(本院卷二第397頁)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