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存輔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審及暫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存輔(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五部分,因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⒈事實欄三部分:聲請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亦未施行任
何詐術,且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聲請人有詐欺之情事,未就該爭點加以調查釐清,又漏未審酌李豪昌、林秋森相關之證述,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⒉事實欄五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7之文書,業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認定為告訴人所親簽,足證告訴人確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真意,且告訴人知悉聲請人代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之事,亦未曾表示反對,又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聲請人繳納規費及稅費,雖土地買賣之價金尚未完全給付,然本案僅為民事爭議,不應以刑事相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之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飽受疾病之苦,需定期追蹤治療,併聲請暫緩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所為之認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林秋森、王建凱、李豪昌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黃文隆之證述,以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細、民國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聲請人,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聲請人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聲請人、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聲請人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以聲請人、被告林秋森、王建凱、李豪
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陳秀玲之證述,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實於106年7月28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金60萬元等情,而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
之證述,以及支票2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40萬元等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欄五部分,以聲請人、被告王建凱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生之證述,以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6年8月初,以不詳方式令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由聲請人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予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等情,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
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且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爭執之事項,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㈢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未施行任何
詐術,且被告李豪昌從未否認他有拿到30萬元,顯漏未審酌李豪昌、林秋森等人之相關證述,且原審未為詳盡調查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稱:土地增值稅約定要由買方付,
尾款再從價金扣,但後來聲請人說他沒辦法繳,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聲請人說暫時不要軋進,先拿總共40萬元現金給聲請人繳增值稅之後,即可兌現;聲請人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9、359至360頁);且前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足證聲請人的確以其無法依約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告訴人不得先行軋進支票,否則該70萬支票無法兌現為辭,要求告訴人拿出現金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聲請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逾期理由欄「壹、三、㈢」。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李豪昌、林秋森等人
之相關證述,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即主張林秋森要求聲請人向告訴人拿錢繳納稅款,而聲請人自陳福生處取得40萬後,即將其中30萬交付李豪昌讓其去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李豪昌並未如實繳納云云(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270頁),而後相繼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346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58頁)與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89至90頁)中維持該項主張。然聲請人與其辯護人卻未就該主張之實質內容,詰問相關證人(李豪昌部分:113年9月26日審理程序,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1頁;林秋森部分:11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62至64、67頁),實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足生影響案情之重要爭點。
⒊又聲請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既經認定並說明如前,則聲請人有無交付30萬予李豪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無關,僅關乎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而已。
⒋因此,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加以調查並予以審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⒈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為匡正其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屬非常救濟手段。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且以該有罪判決為有實體確定力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原確定判決改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於最高法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請上字第50、51號上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49、453至468頁)。
⒊徵諸前揭之說明,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因此,聲請人就尚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欄五部分,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相符合;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難認有再審理由;或非屬再審之客體,與再審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暫緩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暫緩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部分,不得抗告。
事實欄五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