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項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共同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度偵字第5211、26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陳詩允於偵查中稱:「(問:據蔡政宏…表示你說傾
倒在你三峽老家附近,你做何解釋?)之前我是有這要跟他說過,但我沒有去傾倒廢液,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倒回公司」等語。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請人蔡政宏)於偵查中稱:「(問:是否知悉被告陳是否將事業廢棄物廢水倒入三峽福坑溪中?)不知道」等語,另觀諸聲請人蔡政宏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詩允向聲請人蔡政宏稱:我爸說可否再高點你覺得呢?我現在正在跟他談;我爸說整台滿車四千,老闆你覺得呢?還是我跟他說看看等語,可認本案係同案被告陳詩允對聲請人蔡政宏佯稱有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其父會協助洽談。聲請人蔡政宏不疑有他,而信賴同案被告陳詩允之說法,惟同案被告陳詩允卻私自亂倒廢棄物至三峽福坑溪,聲請人蔡政宏主觀上非基於惡意、故意而有污染環境行為。既聲請人蔡政宏對於同案被告陳詩允有合法信賴基礎,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項彥翔(下稱聲請人項彥翔,下合稱聲請人蔡政宏、項彥翔為聲請人2人)依照聲請人蔡政宏指示前往處理廢棄物,也有合法信賴基礎。
㈡證人即宏林公司之員工黃智謙於偵查中稱:「(問:民國110
年10月15日係何人駕駛KEA-1589號槽車?)應該是原本在開那台車的陳詩允駕駛。我當天是休息的」、「(問:陳詩允在公司內負責何業務?有無其他人與渠一同分工?)他只負責抽水肥。基本上沒有人和他一起,我只有一開始去上班的時候約10天左右,老闆排我跟她一起出來,但是去到現場我也是只負責疏通,抽水肥都是陳詩允負責。」、「(問:你是否知悉陳詩允抽完水肥後係如何處理?)這部分我不清楚。我之前和他搭班的時候,有抽水肥的時候,陳詩云會先載我回公司,之後再開原本的車出門。」、「(問:KEA-1589槽車是否有其他人會駕駛?)除了陳詩允以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第19頁以下),可徵證人黃智謙曾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一同處理廢棄物,有聽聞其表示處理廢棄物係完全合法,爰聲請傳喚證人黃智謙到院對質詰問並調查之。
㈢聲請人項彥翔是依照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指示,前往抽取處理廢棄物,行為態樣上只是幫助犯。
㈣本案行為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下
稱前案)109年10月7日遭查獲後發生,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查獲之調查過程、該次筆錄為何等陳述、是否有免訴之情形,並未援引前案相關卷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爰聲請調閱前案之相關卷宗(含偵查)。
㈤前述聲請人蔡政宏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黃智謙、前案相關卷宗,均為具新規性、顯著性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述、同
案被告陳詩允之供述、證人即新北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證人即蘇杭企業民權分公司之經理陳虹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宏林公司之員工黃智謙、證人即蔚藍天社區主委陳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里長陳錦桐、證人即維昌公司負責人廖俐婷、證人即前一快通衛生清潔社負責人郭青山、郭蕙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撿稽查紀錄表、新北環保局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新北市○○○○○○○○○○○○○○○○○○○○○○○○○○○000○00○00○於○○街00巷00號、110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新北環保局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0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發票收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0月3日前往蔚藍天社區)、現場照片(110年10月3日蔚藍天社區抽取水肥作業)、蔚藍天社區取得之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後,認定聲請人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為,因而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⒈聲請人2人雖提出聲請人蔡政宏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之對話紀錄
截圖,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智謙,陳稱:聲請人蔡政宏信賴同案被告陳詩允得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而聲請人項彥翔係聽命於聲請人蔡政宏,亦有合法信賴基礎,可認2人均合法信賴同案被告陳詩允得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證人黃智謙亦有聽聞同案被告陳詩允表示得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說法等語。惟證人黃智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案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並於判決中加以援用(聲再字卷第144、22頁),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2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論述,已說明聲請人2人主觀上確已知悉其等均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仍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事實。觀之「聲請人蔡政宏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之對話截圖內容」,亦未見陳詩允有向聲請人蔡政宏佯稱其有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縱同案被告陳詩允有佯稱其得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然聲請人2人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卻仍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則「聲請人蔡政宏與同案被告陳詩允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具「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㈢載敘聲請人項彥翔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理由(聲再字卷第23~25頁),是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項彥翔應構成幫助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閱前案卷證,未調查前案之查獲過程、是否有免訴之情形等語。惟查,本案第一審法院於參酌前案起訴書、判決等前案卷證後,已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乙、參、詳載部分被訴事實應諭知免訴之理由(聲再字卷第150~151頁);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參酌前案判決等前案卷證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詳載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無從諭知免訴判決之理由(聲再字卷第19~20頁),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主張之證據已經本案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顯不具有「新規性」。至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無涉。聲請人意旨主張再次調查前案卷證,僅係將經本案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過之證據再次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符合新規性或顯著
性要件;且其請求傳喚證人黃智謙、調閱前案卷證,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