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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自訴人孟憲民提出之子女證言,無筆錄附於卷宗供閱卷,僅稱不採信年幼子女說詞;自訴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造成。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爰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自訴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自訴人子女證詞筆錄未附卷),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並詳述:自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以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是證明聲請人有犯傷害罪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之主張,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甚明。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