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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撤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杜象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沒收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再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及第455條之3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而言,則同法第455條之29第1項所指之第三人亦應作相同解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象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僅就不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聲請人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並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本院、原一審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既屬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而經宣告沒收,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甚明。此外,聲請人於111年間曾就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7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顯見其早已知悉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未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之要件。

(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所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至為顯然,自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以節省訴訟勞費,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