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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品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品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品睿因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罪名欄、編號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又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編號1、3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就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7月,其他上訴駁回,嗣編號3所示之罪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27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4年2月12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另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罪名欄應為業務侵占,併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聲1236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為業務侵占、詐

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行部分時間、行為次數密接,重複可非難性高、且未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略以:前已提出抗告,請審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倘因過苛量處刑責致受刑人錯過陪伴家人人生至關重大之階段,實為一大憾事,請重新量刑,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5、27至33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