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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景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景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景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3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聲字第2333號卷第35至3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範圍內,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為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擔任「馬力歐」、「原子小金鋼」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或車手,短短3個月期間犯行共191次(少部分犯行為未遂),取簿、取款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臺北、新北、新竹、臺中、彰化、南投、嘉義、雲林、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受詐騙之被害人眾多、總計金額龐大,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又受刑人於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避免重複評價惡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8月2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年輕不懂事,因家境困難受朋友誘惑而參與不法,入監後接受教悔師教化,深為所為非法懊悔,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案件核對正確,同意定刑(見114年度聲字第2333號卷第7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聲請書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8/11/25~108/12/23」,應更正為「108/11/25~108/12/24」、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08/11/15~108/11/24」,應更正為「108/11/10~108/11/24」、編號28犯罪日期誤載為「108/11/28~108/12/17」,應更正為「108/11/30~108/12/17」、編號31犯罪日期誤載為「108/11/29~108/12/19」,應更正為「108/11/19~108/12/19」,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