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楷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2年9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參照)。
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前審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衡以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查分案(嗣於109年7月28日起訴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起訴後之109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帳戶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前審及對前審裁定抗告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卷第13至20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共1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同年月28日、109年9月1日、同年月2日 ⑴109年2月16日⑵109年2月28日 ⑶109年2月17日⑷109年2月26日 ⑸109年2月19日⑹109年2月20日 ⑺109年2月21日⑻109年2月23 ⑼109年2月27日⑽109年2月27日 ⑾109年2月28日⑿109年3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1411、3234、4068、4262、46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3、264、2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2年10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號(已執畢)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411、3234、4068、4262、46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3、264、265號」,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⑵編號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撤銷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刑(未定執行刑)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漏載「109年2月21日」,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