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被 告 呂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三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行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經本院為第二審之判決,惟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20分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與被告呂韋良最後陳述機會之情形,其所踐行之程序已非適法,且已剝奪被告之防禦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被告就此為第三審上訴之證據而維護其法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案件於114年4月2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影)音光碟,業已敘明係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尚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