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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明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達(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21年2月23日。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無端牽連預備殺人及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案件審理中,受刑人為捍衛自身清白,均按時到庭積極面對毫無隱匿或迴避之情,詎法務部竟在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下,逕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核予撤銷假釋。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卻在毫無任何相當理由顯示受刑人在執行前有逃亡之虞下,逕於114年5月13日簽發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拘票拘提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顯有違法或不當。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拘票

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執行拘提並解送受刑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然該拘票在「備註」欄僅記載「稱謂:受刑人有期徒刑25年」,並無具體指揮執行殘刑所憑之依據為何?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依據及理由均付之闕如。

㈢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既係依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卻以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5年,已然違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說明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承前,有停止所有刑執行之必要。

二、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判

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因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4月11日法授矯字第11401433200號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指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至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惟本件程序上既已停止審理,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