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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育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育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育儒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併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受刑人呂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8月(2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①111年10月3日 ②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應予更正)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備註 桃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2號 桃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3號 桃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