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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奕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漏載已執畢,編號3、6「備註」欄漏載曾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編號9「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誤載法院及案號,均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2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4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下列事項: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僅相隔1個多月;如附表編號2、5、8、9①、9②所示各罪雖皆係犯詐欺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罪〉、如附表編號9①、9②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7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固屬雷同,所侵害之法益俱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仍有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各係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占罪,與上開洗錢、詐欺相關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皆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⒉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1月、1年6月、如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9月、1年8月、如附表編號9②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2次)、1年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8、9①所示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判決認定如下:⑴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⑵就附表編號9①所示犯行部分,亦皆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年10月,且就上開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就上開⑵所示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撤銷上開⑵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上開⑵所示犯行部分,改判受刑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9月、1年8月(即如附表編號9①所示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⒊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

:受刑人所涉案件性質相近,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受刑人深感悔悟,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對受刑人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聲字卷第259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256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8、9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說明。

四、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固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3、6部分所示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嗣於114年5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聲字卷第83至87頁、第24至246頁、第256頁),可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部分所示罰金刑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