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鴻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雖犯罪態樣、手段、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然起因均屬同一,即因細故發生衝突,而致受刑人分別對被害人等各為附表所示犯行。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