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游盛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字第120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盛發(下稱受刑人)因未收到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書,就被通緝執行,所以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
㈡施用毒品者,本身就屬於病人,並沒有被害人,被害人就 自
己,單純施用毒品殘害自己,應除刑不除罪,應公訴不受理,而採心理輔導或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採取雙軌制或採羈押方式讓受刑人完成上訴法定程序完畢,全案終結後再執行。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提早釋放受刑人,受刑人願重新改過向善,永不再施用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院於該判決主文內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