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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德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旨,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受刑人朱德矅(下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死亡,故原裁定執行刑之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仍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者,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是以本件抗告期限應自翌日即6月19日起算10日,原末日114年6月28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順延至114年6月30日(星期一)期滿;檢察官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書於114年6月30日送至本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小腸穿孔,業於114年6月14日死亡乙節,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於114年6月23日以宜監衛字第11410003850號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不存在,已無從裁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即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