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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力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力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力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按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受刑人就編號3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如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及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其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尚有案件未判刑,待判決確定後才定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俱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或陳述意見之權利,則檢察官自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同意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與意見陳述,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陳述意旨以其尚有案件未判刑,請求待判決確定後才定刑等語,於法無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8日至111年5月17日)、類型(為幫助一般洗錢交2罪、轉讓禁藥)、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