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號抗 告人 即受 刑 人 楊文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榮(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裁定之救濟方式為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編自明,縱受裁定人誤用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詞彙,亦不影響受裁定人實係提起抗告之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在聲明異議狀之案號謄寫「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在案由欄謄寫「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其程序違誤,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存在,核屬無效裁定,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以資糾正,回復正當法律程序,以符法制,理由如下;恭請 鈞院參酌、卓裁」等語。可知,受刑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而對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為抗告,不因聲請人誤用聲明異議之詞彙影響其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可稽。可知,受刑人對原裁定曾經抗告並遭駁回確定,故受刑人就原裁定之救濟途徑已經用盡,不能再對原裁定提起第二次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於原裁定提起第二次抗告,於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