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呂政憲被 告 謝長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2755字第1149052624號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呂政憲於114年5月9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2755字第1149052624號函稱「台端為受刑人謝長恩毒品案件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聲請人實際繳納保證金為2萬元,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發還1萬元,尚餘1萬元未歸還,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書狀雖載為「聲明異議」,然其所爭執者既為檢察官所為發還保證金之處分,而發還保證金並非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關於執行之命令,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此觀諸非被告或受刑人之第三人亦可為被告交保及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第三人可能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足證之),自應屬本項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受刑人謝長恩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令2人各以1萬元具保後,受刑人謝長恩部分,由聲請人繳交保證金1萬元,聲請人部分則由案外人張銘澤繳交保證金1萬元,嗣其2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755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受刑人謝長恩繳納2萬元保證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發還1萬元云云,惟依前揭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謝長恩部分,諭知之保證金額確僅為1萬元,而聲請人亦僅繳交1萬元。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謝長恩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發還其為受刑人謝長恩繳交之保證金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