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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翁世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瑋(下稱受刑人)原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已字第696號之3執行指揮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刑期有所變動,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以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改將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變更於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0月10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則受刑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矯正機關皆未依累進處遇條例給予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且縱使上述期間改為執行有期徒刑,亦不予復返計分。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改於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0月10日執行,將致受刑人於該執行期間身分再次變更為易服勞役之收容人,而再次無法適用累進處遇條而取得累進處遇分數。因執行順序之變動,受刑人反覆於執行期間無法適用累進處遇,將影響受刑人之陳報假釋之期程及受縮刑之利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之換發,難認其裁量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時,已充分斟酌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是檢察官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有關刑之執行順序,同法第459條則明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以,刑之執行,因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就受刑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罰執更字第9號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24、49至64頁),則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1、本案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696號執行在案(徒刑執行日期109年5月8日至112年11月9日;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⑵復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515號執行在案(徒刑執行日期121年9月14日至122年7月13日;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22年7月14日至123年3月20日);⑶又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484號執行在案(徒刑執行日期123年3月21日至124年7月20日;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24年7月21日至125年7月4日);上開⑴至⑶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毒品案件等,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執行在案(徒刑執行日期109年5月8日至114年10月10日),並於前揭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註銷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96號之2等;另⑴至⑶案件罰金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罰執更字第9號執行在案(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0月10日),並於前揭113年度罰執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本案接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指揮書後執行,註銷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96號之3、111年度執字第1515號之5、111年度執字第2484號之1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至17、20至25、40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98頁)。

2、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上開⑴至⑶等案件,尚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及罰金刑前,就受刑人所犯⑴所示案件,先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696號執行指揮書先予執行,即徒刑執行日期109年5月8日至112年11月9日、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嗣於⑴至⑶案件之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⑴至⑶案件之罰金刑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分別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日期109年5月8日至114年10月10日)、113年度罰執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罰金刑部分(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日期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0月10日),並註銷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96號執行指揮書等,依首揭說明,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之換發不當,自非有理。

3、又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揭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在衡酌各項情形,先執行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況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無較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且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可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則受刑人以檢察官以113年度罰執更廉字第9號改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改為114年10月11日至115年10月10日執行,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4、至於受刑人入監執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係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呈報假釋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而無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受刑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