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范祥毅辯 護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祥毅(下稱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為犯行,有原判決所載人證、物證足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且已定應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6年8月,其刑責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認為被告確有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為之方式替代,是以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僅以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一般性理由,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未考慮被告個人之情形,實屬不當;被告有正常家庭、與父母同住且有明確、固定之住居所,不僅有家人監督被告行為,且有親情之羈絆,這些都會構成拘束被告,使被告不致逃亡之內在強大力量,原處分僅以被告可能面臨較長刑期,就忽略被告家庭連結之穩定作用,顯然未將被告作為完整個人進行評估。又被告已明確表示願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定期赴派出所報到,並提出相當保證金額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但原處分竟全未考量此一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逕行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羈押處分,顯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請撤銷原處分,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合法。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法院依據卷內證據,倘認已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各該證據在卷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確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原處分雖漏列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惟此尚不足以影響羈押原因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合計共達33罪,且其中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以認為被告在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然升高;又審酌本案被告係涉嫌多次在學校女用廁所內犯案,經被害人報警後,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住處所拘提被告及進行搜索,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拒絕承認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有企圖阻止員警搜索、扣押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證據資料之行為,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所犯罪責深重,而曾顯現出逃避受偵查、訴追之態度,足認原處分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且可透過家人之親情與監督,約束被告持續到案接受審判及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等語,然而被告先前即使在受到其所稱家人監督下,仍持續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多次犯行,期間長達數月,未見親情約束有產生積極遏阻被告不致違犯法規範之效果,是以仍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遽信得以羈押以外之處分或措施避免被告逃亡,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取。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乃侵入高中女用
廁所隨機對不特定人犯案,被害人多為身心成長未臻健全之少年,屬惡性較為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仍認為為確實擔保後續刑事審判與可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以可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等替代方式,即得有效避免其逃亡,而無羈押必要等語,亦不足採。
㈣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已非法定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名,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於114年5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予以羈押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