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彥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檢執癸114執聲他19字第1149017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彥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因受刑人尚有另案接續執行,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即112年執癸字第212號、113年執更癸字第303號)所登載羈押及折抵日數即折抵刑期一事認有疑義,依受刑人前開執行指揮書上登載之日期為羈押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計476日,但受刑人係至112年12月15日移至法務部○○○○○○○執行才收受該執行指揮書,是受刑人以羈押被告身分在監日期應至112年12月15日,與本份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112年11月28日不符;⑵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手冊內累進處遇事項相關規定,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六分之一,得以逕編累進處遇三級,依指揮書內之羈押日期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8日,受刑人無法逕編累進處遇三級,然若羈押日期算至112年12月15日,受刑人則符合該規定,為此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⑶受刑人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係就高檢署檢執癸114執聲他19字第1149017482號函內記載有誤,請更正將羈押日期從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8日之終日,更正為至112年12月15日,以維受刑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次按惟依刑法第45條(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2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45條(即現行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至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8月11日入
法務部○○○○○○○○羈押,其後於112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及高檢署執行指揮書上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28日等情,有高檢署112年執癸字第212號、113年執更癸字第303號等執行指揮書及本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㈡惟依前開刑法第37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期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惟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是檢察官於指揮書記載羈押日期至112年11月28日,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部分容有誤會。又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已稱其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而係認因羈押日期誤載,使其無法於累進處遇逕編3級部分,惟此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