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祥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品怕驗尿不過,故常向老師請假,然有幾次遭老師拒絕,才會有未報到之紀錄,嗣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吸毒情形,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其於亞杜蘭基隆村已戒毒成功、遠離一切毒癮、安眠藥癮、菸癮。詎假釋竟遭撤銷,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以11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遂於111年12月19日出監;嗣受刑人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773號指揮執行殘刑3年26日等情,有各該裁判、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其次,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為對象(見本院卷19頁),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不服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773號指揮執行殘刑3年26日之意,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僅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前開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