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唐榮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2304字第11490561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2304字第1149056193號函否准唐榮泰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榮泰(下稱受刑人)所收民國97年執卯字第8879號之4之執行指揮書,所犯罪名及刑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另所收受之102年執更卯字第2053號指揮書上記載有羈押43日之折抵刑期。為此具狀聲請將羈押日期改折抵併科罰金,卻遭受否准,故聲明異議。蓋受刑人應執刑之刑期為31年,即使可報假釋亦至少有20年是無工作收入之情況,難於刑後繳納罰金10萬元。若將此受刑人服刑實際狀況列入考慮,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則尚有57日勞役餘額,意即差別在假釋後再服刑100日或57日。受刑人服刑約15至20年才得以執行罰金,刑後再執行易服勞役57日當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因為能少關1日是1日,始符合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經羈押,羈押日期為96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1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受刑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終經最高法院或本院判決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受刑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毒品等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之數罪,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因僅有上開單一罰金刑,此部分未併予定應執行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受刑人就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為聲明異議,而就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而按㈠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㈡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可見易服勞役者亦屬受刑人身分,並非有特別較輕之處遇。況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完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4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如前所述,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經羈押,羈押日期為96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1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受刑人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終經最高法院或本院判決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受刑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持有毒品等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之數罪,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因僅有上開單一罰金刑,此部分未併予定應執行刑。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卯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之指揮(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12日,扣除受刑人羈押自96年1月28日至96年3月11日止,執行期滿日為126年5月29日;接續受刑人前此因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前案罰金刑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卯字第8879號之4執行指揮書為執行之指揮(接續前揭102年執更卯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起算日為126年5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9月6日)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且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本件取得行刑累進處遇

之責任分數,係屬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上33年未滿」之類別,若依本件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執行方式,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接續執行1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則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以羈押日期折抵10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抵後無論係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將得以降低罰金數額或減少易服勞役日數,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部分則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且仍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上33年未滿」之類別。兩相比較之下,由於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累進處遇刑期類別均無變動,單就此節觀之,應認對於受刑人係屬有利情狀,是本件受刑人主張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非無理由,且亦不得以罰金易服勞役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無行刑累計處遇條例之適用,受刑人嗣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計處遇條例規定,係法律規定使然,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等節,而排除應就羈押折抵刑期或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相互比較、計算,具體審查而判斷何種折抵順序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之情。至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2304字第1149056193號函另說明罰金之執行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且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前,仍得繳納罰金全額或分期繳納以免易服勞役,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否則無異剝奪受刑人繳納罰金權利部分,然受刑人主張其接續有期徒刑31年,縱可提報假釋,亦已屬於長期無工作收入之人,而難以負擔罰金之繳納,而仍需為易服勞役,況無論繳納罰金全額或為分期繳納抑或易服勞役,若將羈押日數予以折抵,仍得降低罰金數額或減少易服勞役日數,仍屬有利於受刑人。又上開檢察署函文再稱參酌86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增訂併科罰金理由,係為達管制槍枝目的及有效摧毀行為人之經濟基礎,然此仍無從排除刑法第37-2、42條規定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無力完納罰金者應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而認本件不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主張其長期服刑後當無資力繳納罰金,如

未將羈押日數改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其將於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對其實質上不利,似非無據。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究折抵有期徒刑或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乙節,是否已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原指揮經撤銷後,檢察官仍得審酌受刑人之實際狀況,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無損其原執行刑期之效力,仍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