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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智遠選任辯護人 陳義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係美國‧智遠奈米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即美國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logy(USA)I

nc.負責人,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均挹注於公司相關工廠,有很多業務在大陸地區,而須經常出差等情,均係被告個人之資歷與能力,亦為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基礎,兩岸復有打擊犯罪之互助與聯繫等相關機制,必要時能協助緝捕、遣返刑事(嫌疑)犯,故不能以被告有資力、頻繁出入大陸地區等情,作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事由。又被告之家庭、親友及公司主要業務均在臺灣,需要經營公司,獲取資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因此,被告並無逃亡動機。再者,被告於原審所處刑度較本院所處為重,復未諭知緩刑,被告仍遵期出庭,並未逃亡,於本院宣告緩刑後,被告猶須依照判決書所載方案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判要旨,被告願意具保,請撤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准許被告於114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公司業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限制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同日之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㈡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

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暨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其同意之和解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重為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命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是被告辯稱其既經本院判處緩刑,依同法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撤銷云云,而未慮及本院係以同條但書所為之限制處分,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就前開判決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㈣被告固辯稱其個人資力,乃為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基礎

,並辯稱其家屬與事業在臺,無逃亡動機云云,惟考量被告經本院開庭訊問時,請其提出已依和解條件(亦為本院判決緩刑附加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和解金額之相關憑據,迄未能見附,參以被告自陳在美國及大陸地區均有經營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況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倘本案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逃避履行賠償責任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雖再提出其有接受大陸地區電視台之採訪,並須巡

察在大陸地區事業公司廠房之需求,聲請短暫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此部分未見任何相關資料佐證,難認有解除限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極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從而其聲請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