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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高達15年6月,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且被告對被害人性侵次數多達90餘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雖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5年6月,然此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證據,不能僅因執行刑高即率爾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又本案只有A女、B女單一指控,無實證及具體案發時間,且被告自案發後即未再與被害人等人聯絡,雙方更不可能再同居一處,被告如何能對被害人等人反覆為性侵害行為。更何況本案可透過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局報告及電子腳镣方式,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被告無反覆實施性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認犯①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②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9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14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為羈押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所涉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189(B女)、證人AE000-A113296B(C母)、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3296(A女)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衡諸其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涉嫌對未滿18歲之A女、B女性侵次數多達90餘次,堪認其有以類似手法妨害他人性自主,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固指:本案只有A女、B女單一指控,無實證及具體

案發時間云云,惟卷內非僅有A女、B女單一指控,依前述事證,堪認被告犯嫌重大。聲請意旨另稱:母親高齡,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乏人照顧等家庭狀況,核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事由、羈押必要無涉。本件原處分已敘明所依憑之事證,依前所述,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指摘原處分違誤,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4年5月21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