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國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5月10日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執更緝字第92號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並於106年5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