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國昌(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內破壞電子腳鐐,犯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執更緝箴字第92號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至今。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縱使受刑人係於新法施行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按新法規定,受刑人所犯之罪顯屬輕微,本案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殘刑所適用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有違憲及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依法撤銷本案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5月10日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依本案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並於106年5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改發106年執更緝箴字第9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指揮書),並於備註欄3.載明:「註銷本署106年執更緝箴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若對於檢察官之新指揮書仍然不服,自應另行針對該新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