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賜福選任辯護人 陳姵霓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賜福(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卷內有相關證人證述及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罪,足見被告有心坦然面對本件審判程序與後續刑罰,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事實也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無晦暗不明之處,則被告自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即113年1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之長子也順利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初為人父,更能勇於負責並把握陪伴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被告不可能逃匿。再被告家中尚有祖父、父親、母親,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本案之同案被告顏守正,前經鈞院撤銷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而同案被告顏守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守正,同樣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遭原審法院判刑,且刑度相差並不大,倘若同案被告顏守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科技監控之方式,即能對同案被告顏守正產生相當之拘束性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則倘對被告施以相同之方式,亦應足以確保被告面對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在本案犯罪上屬於次要、邊緣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羈押處分未見於此,認定被告因犯重罪而有逃亡可能予以羈押,卻忽略同案被告顏守正所犯罪名與被告相同,且就犯罪情狀而言,同案被告顏守正主導本案運輸毒過程之人,其可責性遠高於被告,同案被告顏守正既未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羈押,如以此原因羈押聲請人,恐有雙重標準,為此請求撤銷羈押出非,被告願以接受保證金以外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使被告得以於入監服刑前短暫時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可預期因此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祖父、父親、母親,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出為人父希望在入監服刑前短暫時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等情,均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又被告涉案情節、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與同案被告顏守正未盡相同(此觀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同案被告顏守正則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即明),本院本即應審酌各該被告之個別具體情況,為適當之強制處分,聲請意旨以被告涉案情節及於犯罪所居地位低於同案被告顏守正,而請求同案被告顏守正為相同之施以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以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綜上,聲請意旨均係就本院法官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其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