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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啟大

蔡人舉 同上張俊宏 同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啟大、蔡人舉、張俊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異議案法官判命檢方糾錯兼保全證據開庭狀」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啟大、蔡人舉、張俊宏以附件所示書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該書狀狀末之具狀人(異議人)處,僅有以電腦打字之謝啟大、蔡人舉、張俊宏字樣,其3人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或按指印。從而,本院無從確認謝啟大、蔡人舉、張俊宏是否確有聲明異議之意,本件聲明異議顯有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之瑕疵,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命補正。爰裁定命謝啟大、蔡人舉、張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3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