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明異議人 謝啟大
張俊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謝啟大、張俊宏固提起聲明異議,惟其2人之「刑事聲請異議案法官判命檢方糾錯兼保全證據開庭狀」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其2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均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其2人於前揭書狀上所載送達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3、367頁),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2人之補正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至同年7月19日屆滿,惟聲明異議人謝啟大、張俊宏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是其2人提起聲明異議之程式顯有未備,按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