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黃薰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凱奕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9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9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獲知該案件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法院辦理本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害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案件資訊,以「審判中」案件為限。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9號被告莊凱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各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本院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且被告迄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於113年度上訴字第6609號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欲獲知刑事訴訟資訊之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審判中案件,其聲請即乏依據,本院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