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午字第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有請假外,其餘報到時間都有報到,唯有未能依照報到程序進行採尿,縱使如此也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任何犯罪行為,亦不可以違反報到程序而撤銷假釋,實有違反大法官所揭示之「微罪不能撤殘」之法令,受刑人是到114年4月11日最後一次報到才知被撤銷假釋,為此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懇請考量受刑人報到時之表現,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數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新北地院即以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出監;嗣受刑人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19號指揮執行殘刑7月16日,並於114年5月28日執行上開殘刑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是以,聲明異議所指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妥適與否等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而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