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常永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常永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受刑人之母於114年2月20日晚間發生車禍,並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後,因體況虛弱無法自理生活,由基隆市政府協助保護安置於機構照顧,每月安置費用計新台幣3萬7千元。受刑人自114年3月25日入監服刑,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需至同年11月始能出監,惟屆時出監時,其母親車禍案件之告訴期間已過,且將需背負積欠前開機構之費用,懇請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執行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更正)代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受刑人則自114年3月25日起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本件係受刑人認其所犯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部分,遭檢察官否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而須接續執行前開刑期,並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經本院致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詢問本件檢察官開立114年度執字第1226號執行指揮書情況,經執行書記官表示略以:本件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記錄,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規定,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由檢察官直接開立執行指揮書,並通知受刑人接續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5、27頁)。
㈢又參以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確定;④基隆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⑥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參本院卷第13-20頁)。是受刑人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堪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受刑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諭知之罪刑開立執行指揮書,並通知受刑人接續執行,而未允受刑人就所犯本案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無不合,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不當可言。
㈣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無
可採,其以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