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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臻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臻姿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及轉拷光碟,但應去除吳臻姿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臻姿(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毀損等案件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警詢光碟、偵訊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及轉拷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複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99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99年度偵字第12286號卷、101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卷、102年度調偵字第889號卷、102年度調偵字第932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卷、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卷 5 證物 金梨花之物證、警方物證 6 卷附光碟 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