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名凡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凡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名凡因妨害名譽等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後迄未於5日內回覆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 109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