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德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德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霖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3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並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4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本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羈押26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惟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羈押折抵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