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執行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1年。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達有期徒刑13年6月,損害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者,係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部分,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亦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而無救濟之實益。況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即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