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瑞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北檢力切107執沒1997字第11490546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陽(下稱受刑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命於「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千元」範圍內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然受刑人所犯毒品案,共被扣押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聲請發還,經認定其中20餘萬元為犯罪所得,故發還扣案之其餘40餘萬元,現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扣款5萬5千元,實為重複扣款,且該函未敘明為何案之犯罪所得,107年執沒字第1997號已遭扣除。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為保障年滿65歲生活所需,受刑人被強制執行之保管金5萬3,343元,皆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此有法律規定不得扣款。綜上,縱使未扣除之犯罪所得,然受刑人現之收入皆為國民年金,乃為保障受刑人生活所需,依法不得扣保管金,僅能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並函詢國民年金局受刑人領取起算日,至今所領已超出所扣金額,請返還違法扣押之5萬3,343元云云。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下列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犯
罪所得5萬5,000元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共5罪)及犯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3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所得合計5萬元(含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所得5,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即該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即第二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含相關沒收之諭知)。前揭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合計1萬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99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
犯罪所得5萬5,000元(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即該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販賣所得合計4萬5,000元加計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販賣所得合計1萬元),於114年5月28日以北檢力切107執沒1997字第1149054620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5萬5,000元範圍內對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辦理沒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遂於保留受刑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後,將5萬5,000元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北檢力切107執沒1997字第1149054620號函、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4年6月17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19040號函暨檢送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997號卷第18至19、22至24頁)。㈡聲請意旨泛稱前案曾扣押60餘萬元,於109年至110年間曾聲
請發還,經查詢後已發還40餘萬元(扣除犯罪所得20餘萬元),本件執行係屬重複扣款,且檢察官執行之標的為國民年金,依法屬不得扣除部分云云。惟查:
⒈受刑人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後,曾於109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之26萬4,500元,惟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一節,此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400號卷第5頁背面)。而本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997號全案卷宗,查無曾有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紀錄。是以,本件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受刑人所稱有重複扣款之情形。
⒉又受刑人雖以其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
基本開銷,不得強制扣款云云。惟倘受刑人請領之國民年金,經轉入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保管金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執行沒收,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