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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梁廣雲被 告 王啓任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梁廣雲(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王啓任涉犯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被告係臺北地院資訊室承辦人,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自訴人自訴臺北地院法官與書記官偽造文書另案(即臺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之重要內容,且為查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需勘驗保存於臺北地院資訊室之電磁紀錄。而查,本案承辦法官前次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3日,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然迄今已有1年之久,本案承辦法官未再進行準備程序,即被告之辯護人未曾出庭進行本案審理之準備程序,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卷內事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表示意見,詎日前自訴人卻接獲臺北地院定於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開庭傳票,該傳票「注意事項」欄記載:「本次將提示卷證審結,請預作準備」,可見本案承辦法官已準備於該次審理期日迅速審結本案。

㈡本案準備程序所調查事項涉及臺北地院機關內部公文及電磁

紀錄資料,尚有諸多程序事項未釐清調查,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確認,本案承辦法官無視上情,急於進行審理程序,刻意忽視卷內資料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上嚴重違法,已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案承辦法官之審判有「難期公平」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被告當庭提出形式上貌似機關內部公文及電磁紀錄列印畫面

,惟一般人無法隨意取得法院機關內部公文及電磁紀錄,因此其真實性必須加以檢驗,且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電磁紀錄必須經過驗真程序,否則各該資料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自訴人閱卷後即具狀請求本案承辦法官應命臺北地院資訊室提出內部公文簽呈及附件,以檢驗被告所提出電磁紀錄列印資料之真實性。對此,本案承辦法官雖發函向臺北地院資訊室詢問,經該資訊室函復以:「確實為本單位之內部簽呈及為回復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法官所詢内容所印製之内部文件。」,就手寫文字部分,則函復以:「公文『本文』手寫文字:一部分為職員王啟任手寫,其餘部分為時任公文權責簽核長官手寫,包括資訊室主任、書記官長、行政庭長、院長均有可能。」、「公文『附件』手寫文字:為時任公文權責簽核長官所手寫,包括資訊室主任、書記官長、行政庭長、院長均有可能。」,雖看似對於被告所提出公文簽呈及附件等影本之真實性有回復,惟機關內部公文管控有一定規範,不能隨意取得,被告豈能因其個人訴訟之緣故,輕易取出法院內部公文及電腦電磁記錄作為其個人訴訟使用,臺北地院就內部公文保存及取出使用之行政管控機制為何,本案承辦法官當一併調查,對此本案承辦法官竟刻意置之不理,此參本案承辦法官於刑事案件審理單所列欲詢問臺北地院資訊室之問題內容自明。被告自行提出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真偽不明,而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所製作之公文確有所本,無偽造情形,屬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所指應進行驗真程序之內容,否則被告提出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即無證據能力,自訴人有向本案承辦法官聲請勘驗臺北地院資訊室主機,以明真偽,惟本案承辦法官竟不進行驗真程序,對此完全不調查,忽視真實發現,意圖迅速審結本案,顯有「難期公平」之情事。

⒉本案承辦法官曾一度禁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閱卷及重製一

份由被告所提出之來源不明私文書資料(即符號對照表),嚴重侵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檢閱與重製卷證之權利。被告在其提出之資料(即符號對照表)上自行註記:「不建議影印或拷備留存,以免外流被有心人事(士)使用」,本案承辦法官竟配合被告要求,以「本院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秘密』,不應准許自訴人閱覽及重製該卷證資料。」云云,而禁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閱覽,經自訴代理人依法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裁定,惟本案承辦法官竟又下裁定限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僅能閱覽,而不能抄錄及影印,嚴重侵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重製卷證之權利,此益見臺北地院於本案審理「難期公平」。

㈢本案審理明顯存在「預斷」與「偏見」,有「預斷」與「偏

見」之司法即為「不公平」之司法,此即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指「難期公平」之情事:

⒈本案被告所提出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符號對照表,本案承辦法

官竟同意被告之說詞,認為應加以保密,而一度禁止自訴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

⒉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迄今已有1年,承辦法官未積極開庭讓被

告之辯護人到庭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迄今亦未曾對卷內事證表示意見,本案承審法官竟預定於114年7月7日審結本案,自訴代理人提出調查證據之請求,諸如:驗真程序、就公文內部控管機制之調查、就被告取得內部公文之真實性調查,本案承辦法官均置之不理,明顯存在「預斷」與「偏見」。

⒊本案承辦法官或許早已「先入為主」地認為:自訴人所提事

證不值一哂,或是「先入為主」地認為:自訴人是民眾,自訴代理人是律師,兩者都不是檢察官,所以提起自訴內容一定有誤會(甚至是亂告),或是認為被告舆法官同在臺北地院上班,資訊室人員做事不可能有錯,因而心證早已偏向被告,並以此預斷心證,甚至連被告之辯護人也不用出現在準備程序,反正已預備判被告無罪,以上陳述内容,絕非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無端臆測,因為一個連程序事項都做不到公平之審理(或調查),其背後之動機與原因為何,必然讓人質疑。

⒋本案審理有「預斷」與「偏見」之情形,已如前述,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指「難期公平」情事。

㈣自訴人依循自訴制度提起本案,本於證據請求法院調查,絕

非無的放矢,倘法院充份調查事證後,命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雙方充分辯論,遵循程序規定依法審理之結果,認為本件自訴無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無話可說,但前提是:程序事項必須公平,然而本案承辦法官之處理竟非如此,粗暴地逕定審理程序,意圖迅速結束本案,前揭種種「顯失公平」之違法審理作為,並非法治國原則下所應有之刑事司法態樣。程序正義乃司法審理之基礎,「臺北地院」未能做到程序公平,若本案仍由臺北地院繼續審判,顯已難期公平,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原法院」與被告、自訴人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自訴人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原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被告、自訴人與原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或訴訟繫屬,均難據以推定該法院無法公平審判;又如僅係對特定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原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特定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刑事自訴狀,以被告

為任職於臺北地院資訊室之公務員,明知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陳静茹傳送判決原本之時間並非「108年9月9日17:37:22」與「同日17:37:37」,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地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上不實登載:「㈡有關原本問題:⒈法官傳送原本的時間有二次,分別為9月9日17:3

7:22、17:37:37」等内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自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經承辦之臺北地院受命法官黃柏家於112年4月7日收案後,定於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進行調查(見112自19影卷㈠第73至76頁),又於112年9月23日於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批示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案件之電子卷證(見同卷第87頁),再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223至229)、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293至297頁),復於114年1月10日批示刑事案件審理單擬具詢問事項向臺北地院資訊室函查(見112自19影卷㈡第5頁),嗣臺北地院資訊室於114年1月23日函復本案承辦法官所詢事項(見同卷第9頁),則本案承辦法官定於114年7月7日進行審理程序,距其「收案日」已逾2年,尚難認係有「預斷」而欲「迅速審結」本案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承辦法官未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聲請

調查證據、未准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閱卷或影印被告提出之符號對照表等節,均係「本案承辦法官」就案件是否調查證據及准予閱卷範圍之判斷,尚非有具體事實足認「臺北法院」與本案自訴人、被告間曾有訴訟繫屬,或自訴人、被告與「臺北地院」之「所有刑事庭法官」均有親誼關係或私人恩怨,而足認由「臺北地院」審判確實無法保持公平之情形,自訴人縱認承辦本案之臺北地院刑事第九庭合議庭法官均有「偏見」或「預斷」,惟臺北地院目前審理「一般刑事案件」之刑事庭計有16庭,此有臺北地院法官事務分配表(刑事事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實足認臺北地院辦理一般刑事案件之其他合議庭法官亦均無法公平審判,自不能徒以自訴人主觀懷疑本案「承辦法官」有「預斷」及「偏頗」,即謂本案由「臺北地院」管轄恐難期公平。

㈢從而,自訴人執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