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少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少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2、4所示之罪雖經各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然受刑人前就編號2、4所示之罪,與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是編號2、4所示之罪已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黃少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妨害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1日 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09年9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08年度偵字第5795號 基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59號 基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3985、5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14日 備 註 基檢112年度執字第141號 基檢112年度執字第98號 基檢112年度執字第11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基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8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基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15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①強制罪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5月20日 ②110年7月14日 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 110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基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3985、5070號 基檢110年度偵字第868、2260、53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基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6號(聲請書漏載為「112年度原金訴6號」,應予補充)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6號(聲請書漏載為「112年度原金訴6號」,應予補充)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基檢112年度執字第1136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基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基檢112年度執字第2434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基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15號)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備註 基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號 基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