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振偉犯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未為易科罰金標準的諭知。查受刑人所犯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受6個月有期徒刑的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的規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的標準。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者,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的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的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的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的適用,可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的諭知。另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的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的判決法院,同理可證聲請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的法院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楊振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這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最後實際認定事實的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述判決既諭知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卻未記載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自無從據此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