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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明異議人 田豐政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公字第1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豐政(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駁回上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然觀諸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理由認不宜逕論受刑人為累犯,而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既係以原審判決理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上訴,卻又認定係累犯,法務部矯正署亦以累犯為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以函文明示受刑人在監執行應為累犯或是再犯之執行身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敘明。

(二)又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有無累犯加重事由之記載可知:

1、受刑人田豐政前於①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宣告各刑,再由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以及另於⑥103年間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各刑,再經苗栗地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再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衡諸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已逾3年,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是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應視為執行完畢,固構成「累犯」,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詐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不同、行為態樣差異頗大,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約2年左右;前案均是故意犯;前案是入監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前者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則侵害社會法益而不同等上開個案具體因素等情,經綜合判斷認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由此可見,本院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仍構成「累犯」,僅因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原一審法院判決認被告「前揭假釋倘經撤銷,上開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0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等語,雖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不同,然因均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並無二致,乃由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予以補充敘明即可,並未以此為由而撤銷原一審判決。是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即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指揮法務部矯正署以累犯為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另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之問題,是受刑人亦不得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甚詳,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