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虹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虹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虹如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
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搶奪等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5日,期間相隔非久,情節、動機有所不同,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復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受刑人未予回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